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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葛树东与王雄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树东,王雄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465号原告葛树东,个体户。被告王雄,公务员。原告葛树东诉被告王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永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树东、被告王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树东诉称,2014年3月5日,借款人顾佃凡、郑秀夫妻经营广告急需周转资金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用期为1年,月利率2%,被告王雄对该笔借款担保。2014年12月5日,借款到第三次付息的时候,借款人未能按约结息,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要利息和本金,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王雄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利息(2014年9月5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雄辩称,2014年3月5日,顾佃凡和我当时向原告借款时约定,由顾佃凡夫妇向原告借款,我做担保,但钱先打到我卡上,我才同意担保。之后我把我的银行卡号写在了借条尾部或者是借条反面,但是直至开庭,原告也未向我支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借款人顾佃凡、郑秀向原告葛树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葛树东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用于购车急用。用期壹年,月利率2%,利息叁月一清。逾期不还另付20%,合计人民币贰万元整。”被告王雄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出具借条后,借款人结清了截止2014年9月5日前的利息合计12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借款人及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取款回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葛树东与顾佃凡、郑秀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雄自愿为顾佃凡、郑秀向原告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在借款人顾佃凡、郑秀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被告王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借条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雄提出借款时约定应通过其银行账户交付款项,该借款未实际交付,但被告王雄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葛树东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永刚二〇一五月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蒋 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