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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昌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与刘堂生十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郜连杰,郭小静,吴国东,姜丽娟,刘堂生,王艳,刘唐伟,徐井莉,刘玉章,丁淑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昌商初字第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负责人:闫维峰,职务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勇,职务:清收员。委托代理人张志军,职务:清收员。被告郜连杰,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郭小静,女,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吴国东,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姜丽娟,女,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刘堂生,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王艳,女,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刘唐伟,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徐井莉,女,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刘玉章,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丁淑芝,女,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诉被告郜连杰、郭小静、吴国东、姜丽娟、刘堂生、王艳、刘唐伟、徐井莉、刘玉章、丁淑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十被告经传票传唤后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郜连杰、郭小静、吴国东、姜丽娟、刘堂生、王艳、刘唐伟、徐井莉、刘玉章、丁淑芝与原告签定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每户贷款分别为30000.00、50000.00、50000.00、50000.00、50000.00元,年利率14.58%,当时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月偿还本金及利息。然而十被告到期后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50063.84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郜连杰、郭小静偿还贷款本金29804.84元及利息2636.29元,被告刘堂生、王艳偿还贷款本金49982.64元及利息4417.78元,被告吴国东、姜丽娟偿还贷款本金49992.5元及利息4418.52元,被告刘唐伟、徐井莉偿还贷款本金49982.5元及利息4417.75元,被告刘玉章、丁淑芝偿还贷款本金49992.5元及利息4418.52元,并支付起诉后逾期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十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十被告承担。被告郜连杰、郭小静、吴国东、姜丽娟、刘堂生、王艳、刘唐伟、徐井莉、刘玉章、丁淑芝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郜连杰、郭小静、吴国东、姜丽娟、刘堂生、王艳、刘唐伟、徐井莉、刘玉章、丁淑芝于2013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定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每户贷款分别为30000.00、50000.00、50000.00、50000.00、50000.00元,年利率14.58%,当时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月偿还本金及利息。然而十被告到期后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50063.84元至今未付。被告郜连杰、郭小静、吴国东、姜丽娟、刘堂生、王艳、刘唐伟、徐井莉、刘玉章、丁淑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有效形式,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与被告郜连杰、郭小静、吴国东、姜丽娟、刘堂生、王艳、刘唐伟、徐井莉、刘玉章、丁淑芝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郜连杰、郭小静、吴国东、姜丽娟、刘堂生、王艳、刘唐伟、徐井莉、刘玉章、丁淑芝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十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郜连杰、郭小静偿还贷款本金29804.84元及利息2636.29元。二、被告刘堂生、王艳偿还贷款本金49982.64元及利息4417.78元。三、被告吴国东、姜丽娟偿还贷款本金49992.5元及利息4418.52元。四、被告刘唐伟、徐井莉偿还贷款本金49982.5元及利息4417.75元。五、被告刘玉章、丁淑芝偿还贷款本金49992.5元及利息4418.52元。六、对以上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郜连杰、郭小静、吴国东、姜丽娟、刘堂生、王艳、刘唐伟、徐井莉、刘玉章、丁淑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051.00元,由被告郜连杰、郭小静、吴国东、姜丽娟、刘堂生、王艳、刘唐伟、徐井莉、刘玉章、丁淑芝承担,十被告互付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志代理审判员  王 帝人民陪审员  李继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孟庆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