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胡鹏威与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鹏威,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胡鹏威,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张贺斌,沈阳市沈河区皇城法律事务所工作者。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琦,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鹏威与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劳���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鹏威及委托代理人张贺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不依法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不依法支付原告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不依法给原告发放未休年假工资报酬。自2014年3月至6月将原告的月工资从8400元克扣至1300元。原告因此于2014年6月24日致函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不依法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在法定期限内将原告档案和社保关系移送至原告户口所在地社保机构,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现原告无法办理失业登记,无法领取17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无法向社保机构求职,无法与其他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缴纳社保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其不依法��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依法将原告档案和社保关系移送至社保机构,造成原告不能依法领取的17个月失业保险金15,470元(940元/月失业保险金×17个月)。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主动向被告提出离职,系单方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录用人员,原、被告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报酬、未安排年假、未支付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未为原告办理档案及社保关系移送手续。原、被告因失业保险金事宜发生争议,原告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因其不依法为原告出具解除���动合同证明,不依法将原告档案和社保关系移送至社保机构,造成原告不能依法领取的失业保险金15,470元。该委于2015年4月2日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5)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沈开劳人仲字(2015)69号仲裁裁决书、沈开劳人仲字(2014)289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在原、被告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主动向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之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鹏威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鹏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丛琳人民陪审员 张嘉玢人民陪审员 马晓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郭佳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