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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972号原告王某,女,生于1989年1月,汉族,职工,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刘凯,古蔺县二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生于1980年5月9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因公告送达,依法扣减了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8月生育一女王赵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关系不合,被告动辄对原告拳脚相加。自2012年起,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即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赵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由被告自行清偿自己所欠债务。被告赵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于2009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8月生育一女王赵某某。婚后双方曾共同在二郎镇郎酒厂上班。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常有打骂行为。自2012年6月起,被告即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离家外出后,王赵某某跟随原告生活。2014年5月,原告王某曾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交的被告赵某、王赵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古蔺县二郎镇二郎滩社区证明,王先全证明,(2014)古蔺民初字第2086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自2012年6月起即因夫妻感情不和与原告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逾二年,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从有利于双方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婚生女王赵某某由原告抚养为宜。结合王赵某某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王赵某某能独立生活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女王赵某某由原告王某抚养为宜,被告赵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王赵某某能独立生活为止;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维    铁代理审判员 陈林人民陪审员彭定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石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