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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4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廖春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骆大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廖春朋,骆大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836721-6,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环湖中路116号。负责人王莎,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春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大国。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春朋、骆大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7时45分左右,廖春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高新区新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友路、临沪大道路口南约50米处时,车辆偏入道路西侧机动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骆大国驾驶的皖19/217**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廖春朋和廖春朋所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李小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廖春朋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廖春朋于2014年5月15日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7日出院。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吴公交认字(2014)第04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大国、廖春朋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小林不负责任。2014年12月16日,廖春朋委托司法鉴定。2014年12月2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廖春朋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原审另查明,皖19/217**变形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舒城县兴旺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5月。骆大国准驾车型为G,在湖北省荆门市农机安全监理所办理的拖拉机驾驶证。原审再查明,骆大国垫付廖春朋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协查函及回执、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立案决定书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廖春朋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37.64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800元、救护费350元、车损费25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35067.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0637.64元,为此向法庭提供病历卡、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急诊X线临时报告、住院费用清单、收费收据。两被告均未到庭质证。原审法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0636.64元,故认定医疗费为10636.64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二个月。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审法院认为,营养费标准每天25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故认定原告营养费损失为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按照每天25元,计算12天。两被告均未到庭质让。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5元偏高,酌定为每天20元,故认定为24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二个月。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50元每天的护理费标准在合理范围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4000元,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与苏州波特尼电气系统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苏州波特尼电气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载明“兹证明廖春朋,身份证号码:××,在本单位生产部担任工人职务,月收入约为叁仟陆佰元人民币,单位谨此承诺上述证明正确、真实,不作其他任何担保用途。特此证明。单位地址:吴江市芦墟镇临沪大道2299号、单位电话:0512-6325****”。两被告均未到庭质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4个月,原告现按每月工资3500元计算误工费在合理范围内,故认定误工费为14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但仅向法庭提供金额为520元的车票。另主张救护费350元,向法庭提供金额为300元的救护交款凭证。两被告均未到庭质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对于救护费350元,因救护交款凭证未有相关部门盖章,原审法院不予认定。7、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原件一张。两被告均未到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据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636.64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小计12376.64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400元,小计17400元,合计29776.64元。另,鉴定费168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皖19/217**变形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医疗部分损失为12376.64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部分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为2376.64元。原告伤残部分损失为174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部分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274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为2376.64元,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分担。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骆大国、原告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确定由被告骆大国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188.32元,原告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自负50%的责任。因被告骆大国已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鉴定费,原告应返还被告骆大国7871.6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骆大国的投保有重大保险欺诈嫌疑,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春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原告廖春朋应返还被告骆大国7871.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880元,由原告廖春朋与被告骆大国各半负担940元(被告骆大国负担部分已履行),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不再退回。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骆大国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有重大保险欺诈嫌疑,表现在:1、骆大国是重庆市云阳县双龙镇人,但投保时谎称系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2、骆大国车辆实际车牌号为皖19217**,投保时谎称为川38615**;3、该车辆初登日期为2008年5月,投保时谎称是2012年。我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侦查结束后现已移交检察院起诉,请法院中止该案审理。在公检法厘清本案实施之前,我公司不承担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廖春朋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本案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审法院依据法律的判决事实清楚,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骆大国对我本人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骆大国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查,本案涉事机动车为皖19/217**变形拖拉机,该车在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被上诉人骆大国驾驶该车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骆大国有保险欺诈嫌疑,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平代理审判员  裘实代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柳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