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顾培珍与李德银、李德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培珍,李德银,李德海,徐月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534号原告顾培珍,居民。委托代理人程辉,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大伟,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德银,居民。被告李德海,教师。被告徐月升,公务员。原告顾培珍诉被告李德银、李德海、徐月升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培珍的委托代理人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银、李德海、徐月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培珍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李德银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月利率2.5%,被告李德海、徐月升自愿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李德银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利息(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被告李德海、徐月升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德银、李德海、徐月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李德银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顾培珍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若逾期偿还,从逾期之日起至每日自愿按借款金额的1%承担违约金及本息……”。被告李德海、徐月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借条出具后,原告通过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尾号为9998银行卡向被告李德银尾号为6390银行卡内转账8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剩余15000元作为借款六个月的利息预先在借款中扣除。上述借款,三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李德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顾培珍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5000元利息,实际交付了85000元借款,故应当按照85000元计算借款本金。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德海、徐月升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被告李德海、徐月升依法应当法律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顾培珍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李德海、徐月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完毕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李德银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顾培珍负担345元,被告李德银负担1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艳代理审判员 贺永刚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蒋 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