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泉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道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泉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道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连云港泉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路369号海城广场1号楼507室。法定代表人孙同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学斌,该公司职员。被告张道富,无固定职业。原告连云港泉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丰物业公司)诉被告张道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宝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道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丰物业公司诉称,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所居住的东港花园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东港花园7号楼一单元401室房屋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拖欠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两年的物业服务费、公共节能费和电梯使用费共计293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交纳。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4年两年物业费、公共节能费和电梯使用费2983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费用5%的违约金14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道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泉丰物业公司与被告所居住的东港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东港花园7号楼一单元401室房屋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按业主房屋建筑面积收取物业管理费,物业费按一年一次交纳,在业主上房时或者已入住的住户在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本项目之日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义务。业主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泉丰物业公司与被告所居住的东港花园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小高层物业管理费按每平方米0.6元/月收取、公共节能费按100元/年/户、化粪池、污水道清掏费按40元/年/户收取、电梯使用费及能耗每户预收450元/年,待年终按账面实际开支费用结算后多退少补,并送连云港市物价局备案。同时查明,被告张道富居住房屋建筑面积为127.46平方米,属于小高层。被告每年应交纳原告泉丰物业公司费用合计1469.3元,2013年及2014年物业服务各项费用经原告催要后至今未交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住宅管理备案通知、物业催缴通知书、被告房产证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泉丰物业公司与被告所居住的东港花园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其相关的约定合法有效,对被告张道富具有约束力。原告泉丰物业公司为被告所居住的东港花园提供服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泉丰物业公司向被告张道富主张2013年及2014年两年物业费2938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道富未能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146.9元(2938元×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道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泉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938元(2013年及2014年两年物业服务费)。二、被告张道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泉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146.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道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何宝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葛真瑞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之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在各省、各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