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与施龙金、陈卫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施龙金,陈卫星,徐淑珍,施双广,王星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1074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新建信用社。代表人:李基初。委托代理人:卢江林。被告:施龙金,农民。被告:陈卫星,农民。被告:徐淑珍,农民。被告:施双广,农民。被告:王星余,农民。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与被告施龙金、陈卫星、徐淑珍、施双广、王星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施龙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7606元,2015年5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806257‰另行计付本金30000元的利息;2、被告陈卫星、徐淑珍、施双广、王星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等费用由五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理认定: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施龙金签订了借款额度为30000元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在2011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被告施龙金可循环使用该借款额度,被告陈卫星、徐淑珍、施双广、王星余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施龙金未按约履行相应义务,被告陈卫星、徐淑珍、施双广、王星余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施龙金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760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龙金于本��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606元,共计37606元,并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806257‰另行计付本金3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陈卫星、徐淑珍、施双广、王星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施龙金、陈卫星、徐淑珍、施双广、王星余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审 判 长 王钊杰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华 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