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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石玉霞与罗玉峰、王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霞,罗玉峰,王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199号原告石玉霞,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杨雅凤,黑龙江航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玉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王秀英,1962年9月18日,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石玉霞与被告罗玉峰、王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玉霞的委托代理人杨雅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玉峰、王秀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罗玉峰以经营需要为由分两次从石玉霞处借款250,000元,由王秀英担保。2014年12月22日经双方结算,罗玉峰为石玉霞出具欠利息17,400元欠据一份。2015年1月1日,罗玉峰重新给石玉霞出具250,000元借据,将原借据作废。此款经石玉霞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要求1、判令被告罗玉峰偿还借款本金267,400元,其中25万本金按银行借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至借款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秀英对罗玉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石玉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石玉霞举示证据如下:证据A1借据2份。拟证明:被告罗玉峰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且用自有房屋抵押,欠原告利息17,400元,被告王秀英对250,000元本金承担保证责任;证据A2哈尔滨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份。拟证明:原告借款资金来源;证据A3房屋所有权证和回迁户入户通知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罗玉峰以自有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罗玉峰、王秀英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争讼事实,由于被告罗玉峰、王秀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2014年8月18日被告罗玉峰分两次向原告石玉霞借款2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2014年12月22日给出据欠条一份,约定借款17,400元。2015年1月1日原告石玉霞向被告罗玉峰索要借款时,被告罗玉峰重新出据借据1份,借据中约定,借款金额250,000元、月利息3分,用房屋抵押。被告王秀英为借款保证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罗玉峰之间借款关系依法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时对借款期限未约定的,出借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罗玉峰偿还借款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秀英做为民间借贷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玉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石玉霞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罗玉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石玉霞借款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三、被告王秀英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罗玉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石玉霞借款利息1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1元、保全费1,837元由被告负担(同前款同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艾 丹审判员 高 乐审判员 吴 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尚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