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山东安宇环保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宋建美,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君、刘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3日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证据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1个月。2015年8月18日,本院根据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恢复法庭审理建议,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山东安宇环保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在采购图纸过程中,以虚构合同、虚报价格的方式将本单位资金人民币5.7万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退回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山东安宇环保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在采购图纸过程中,以虚构合同、虚报价格的方式将本单位资金人民币5.7万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追回。上述事实有经下列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供述,2013年6月份,乳山市宏远机床厂经理刘某准备成立安宇环保公司,生产火化设备,让他帮助买图纸,等公司成立以后聘请他任公司分管销售副总。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的6月份,他为准备成立的安宇环保公司购买设备图纸,刘某共付给他33.5万元购买图纸,他实际花费12.3万元,余款二十多万被他占为己有。2013年12月山东安宇环保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他于2014年1月1日到该公司上班并签订合同。(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证实山东安宇环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注册成立,公司属股份制公司,主要从事环保设备,该公司在筹备过程中聘请李某负责联系购买相关设备所需要的图纸,当时规定购买图纸费用由公司直接支付给对方,后来李某讲卖方不方便与公司直接联系,必须将购买费用先打到李某账户将钱给对方。从2013年10月到2014年6月7日共付给李某购买图纸款33.5万元,后来发现李某在对外购买图纸过程中采用虚报价格的手段侵占公司款14.5万元。(2)证人姜某证实,山东安宇环保有限公司是在2013年12月17日注册成立。2013年10月份准备成立环保设备公司,当时李某提出该行业的前景很不错。公司成立后聘请李某到公司担任分管业务的副总,李某同意并答应帮助购买制造环保设备的设计图纸。所以在公司筹备期间,李某应该属于公司的人了。公司给李某的买图纸的费用是33.5万元。(3)证人陈某证实李某在他手中购买了三次图纸,共支付2.5万元,李某在公司报销了17万元,14多万元被李某自己侵吞了。(4)证人倪某证实,在2014年1月份在山东安宇环保有限公司担任车间主任,李某通过他的介绍从陈某手中买图纸,李某给他的介绍费8000元,不是1.1万元。(5)证人牟某证实,李某花1万元在他那买的图纸,但在2014年12月份的时候,李某公司查账让他帮忙说是花5万元。(6)证人丁某证实,2013年11月份,李某给了他3000元现金购买的图纸。后来李某让他做假证,证明买图纸给他6.5万元。(7)证人矫立元证实,2014年1月份乳山市宏远机床厂新成立了一家环保公司,李某在该公司工作,李某向其购买图纸的情况。(8)证人高某证实,山东安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打电话让她把2万元支付给工人,她将款打到李某的银行卡里了。(三)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案发情况;(2)扣押清单、收款收据证实了被告人赃款被追回;(3)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到案情况;(4)工资单、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工资发放情况及被告人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关系;(5)营业执照,证实山东安宇环保有限公司成立情况;(6)银行转账交易单,证实了银行汇款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被追回,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已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2月22日两份供述均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1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于爱华人民陪审员 冯成飞人民陪审员 于翠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宋孟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