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中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孙洪伟与云南浩驰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伟,云南浩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二初字第25号原告孙洪伟,男。委托代理人杨元。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浩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从贞。委托代理人孟曙光(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洪伟诉被告云南浩驰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玉中民二初字第25-1号、25-2号民事裁定:在价值人民币13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或冻结;查封案外人云南慧丰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云南省红河州元阳县新街镇阿花寨85号房屋。2015年8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元,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杨从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建元江县甘庄工业聚集区干坝低丘缓坡综合开发利用工程项目,成立了工程项目部。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成品油供油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被告按约定给付货款。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261.3吨,合计价值2366616.41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266616.41元未付,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柴油款1266616.41元及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总款1266616.41为基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元江县甘庄工业聚集区干坝低丘缓坡综合开发利用工程项目系被告公司承建,因政府征地拆迁等问题中途停工两次,直到2015年1月底才基本完工。因建设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才导致被告无法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2月被告停工时将柴油2705升(约2.299吨)存放于原告处,价值13761.4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抵扣。另外,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曾支付过部分货款,经与财务部门核实,现实际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250015.19元。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孙洪伟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情况;第二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工商登记情况;第三组:《成品油供货协议》一份,以证明双方签署合同及各方权利义务;第四组:供油与付款欠款统计一份,以证明合同履行情况;第五组:收据四份,以证明被告欠款金额;第六组:太平洋建设购油登记表十五份,以证明原告的供油情况;第七组:建设工程路基土石方施工合同,以证明被告承建的工程已经完工,应将购油款支付原告。诉讼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以证明2015年2月7日,被告将柴油2705升(约2.299吨)存放于原告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查原、被告所举证据,由于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承建元江县甘庄工业聚集区干坝低丘缓坡综合开发利用工程项目,该工程于2015年1月底完工。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成品油供油协议》约定:“1、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负责向被告供应质量符合国标的成品油,原告不论资源情况如何,必须保证稳定向被告供油;2、价格:照当天市场标牌价基础上浮5%;3、货款结算方式:原告向被告供油每达到120吨,被告支付总金额80%给原告,再达到120吨时再结算总金额的80%,以此类推。余款工程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25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柴油261.3吨,按每吨9057.08元计算,共计金额2366616.41元。2014年6月14日,被告支付货款50万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支付货款40万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6616.4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将柴油2705升(约2.299吨)存放于原告处,总价值13761.45元,对于该款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进行抵扣。此外,经双方当庭核算并确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款项为1250015.19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欠款本金1250015.19元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应予支持;2、若予以支持,利息应当如何计算。关于争点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成品油供油协议》系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在原告交付合同标的物之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造成原告相应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其损失的请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点问题2,对于利息计算基数金额的确定问题,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总款1266616.41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依照双方签订的《成品油供油协议》第3条“货款结算方式:原告向被告供油每达到120吨,被告支付总金额80%给原告,再达到120吨时再结算总金额的80%,以此类推。余款工程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该约定明确了货款的给付系分段履行,故计付利息的基础金额应按每期应付金额扣减已付款项后分段进行计算。对于被告2014年6月14日支付的货款50万元、2014年7月22日支付的货款40万元、2014年12月17日支付的货款20万元三笔款项,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所针对支付的具体货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在无明确清偿约定及特定付款指向的情况下,对于原被告之间在先后不同时期形成的欠款,被告作为债务人所支付的欠款应当优先抵充原告向被告首次供油达到120吨时所应支付的货款,此后所付款项相应类推,以确定对应分段计算利息的基础金额。此外,对于利息起算时间的确定问题,从原告提交的《太平洋建设购油登记表》上反映出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24日原告已向被告供油达126.17吨,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金额的80%,但原告仅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因此,对于2014年9月25日之前可计息的部分,原告未作主张,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尊重。故综合上述,对计算利息的基数及分段起止时间确定如下: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油261.3吨,截止2014年9月25日被告应支付货款为993292元(261.3吨×9057.08元×80%-500000元-4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17日被告应付款为793292元(993292元-200000元);经双方当庭核算并确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款项为1250015.19元,故被告应支付的余款为456721.78元[261.3吨×9057.08元×20%-(1266616.41-1250015.19)]。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工程完工的时间为2015年1月底,故余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工程结束后3个月,即2015年5月1日。综上,对于原告的主张利息损失,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具体计算分段如下:1、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应以本金993292元(261.3吨×9057.08元×80%-500000元-4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应以本金793292元(993292元-2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以本金456721.78元[261.3吨×9057.08元×20%-(1266616.41-1250015.19)]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浩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原告孙洪伟支付柴油款1250015.19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17日以本金993292元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4月30日以本金793292元计算的利息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本金456721.78元计算的利息(以上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孙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浩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云南浩驰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被告云南浩驰投资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孙洪伟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吴 仟审 判 员  周云焕代理审判员  杨航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耿柏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