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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02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长沙湘巢机械有限公司与四川拓岩日凌商贸有限公司、林锦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湘巢机械有限公司,四川拓岩日凌商贸有限公司,林锦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2539号原告长沙湘巢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兴镇黄兴新村。法定代表人张世顺,经理。被告四川拓岩日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半边街5号。法定代表人林锦龙,经理。被告林锦龙,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长沙湘巢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巢机械公司)与被告四川拓岩日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岩商贸公司)、林锦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拓岩商贸公司支付货款126785元;2、被告拓岩商贸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元;3、被告林锦龙对被告拓岩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答辩要点:1、尚欠货款数额为45000元;2、拓岩商贸公司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15000元;3、认可林锦龙承担连带责任。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1年1月25日,湘巢机械公司(卖方)与拓岩商贸公司(买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湘巢XZ800浅地层凿岩钻机1台,单价41万元。合同第三条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约定,严格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正常使用情况下,卖方对整机主要结构件、主要液压元件及发动机的产品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或2000小时,并以整机向第一位最终用户交货之日起,或整机累计运转的时间为准计算,以最先到达者为质量保证期限终止标准。质量保证期内,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按照卖方的钻机保养及保修手册进行免费保修,但不承担机械故障引起的施工方面的直接或间接之损失或因人为操作错误而引起的机械故障的损失。卖方也应及时赶到现场,并进行修理或更换有问题的零部件。对买方非正常使用等人为因素造成产品损坏时,不属于保修范围。买方可以委托卖方修理,但买方须承担所用配件的费用。质保期满后,产品若发生故障,卖方仍可以派人进行维修或指导维修,但实行有偿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买方负责运输,运费由卖方承担5000元,剩余部分由买方负担。合同第五条约定按生产厂家企业标准,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要求制造,在卖方工厂验收,在使用地试用。如设备发货后10天内无买方提出卖方签字认可的书面异议或因买方原因未能进行试用,均视为买方对产品已验收合格并无异议。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后3天内付定金15万元,货到后5天内再付5.5万元,余款在合同签订后六个月内付清。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买方不能如期付款的,应向卖方偿付合同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合同签订后,湘巢机械公司于2011年2月15日将买卖标的物湘巢XZ800浅地层凿岩钻机1台交付给拓岩商贸公司。拓岩商贸公司共向湘巢机械公司支付货款30.5万元。3、2011年2月8日,林锦龙向湘巢机械公司出具保证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林锦龙自愿为拓岩商贸公司在湘巢机械公司的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担保;保证期限至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止;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即在拓岩商贸公司未按照本案所涉产品买卖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时,湘巢机械公司可向拓岩商贸公司主张权利,也可直接要求林锦龙履行担保责任。4、2011年7月24日,湘巢机械公司向拓岩商贸公司发出的配件清单载明,湘巢机械公司向拓岩商贸公司提供2各钻头、2个沙岩钻头,共计价款3212元,拓岩商贸公司确认已收货。5、2011年2月9日,湘巢机械公司与湖南星沙物流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将湘巢XZ800浅地层凿岩钻机1台运至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半边街5号,收货单位拓岩商贸公司,收货人为林锦龙,运费共8200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湘巢XZ800浅地层凿岩钻机是否存有质量问题及损失数额如何认定。原告认为无质量问题,被告认为有质量问题并造成损失18.5万元。本院认为:(1)双方在合同第五条中约定如设备发货后10天内无买方提出卖方签字认可的书面异议或因买方原因未能进行试用,均视为买方对产品已验收合格并无异议。本案中,原告在2011年2月15日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10天提出书面异议,事后也未提出书面质量异议,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的湘巢XZ800浅地层凿岩钻机在交付时系经验收合格的产品;(2)双方在合同第三条中约定原告对整机主要结构件、主要液压元件及发动机的产品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或2000小时,并以整机向第一位最终用户交货之日起,或整机累计运转的时间为准计算,以最先到达者为质量保证期限终止标准。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实在双方约定质保期内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的证据,且原告对产品质量存有问题不予认可,故无证据证实在产品质保期内存有质量问题;(3)双方在合同第三条中约定质保期满后,产品若发生故障,卖方仍可以派人进行维修或指导维修,但实行有偿服务。本案中,被告也未提供质保期满后存有质量问题的证据,且即使质保期满后有质量问题,根据约定相关维修费用也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理由,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货物交付、质保期内以及质保期满后三个时间范围内存有质量问题,故认定原告销售的湘巢XZ800浅地层凿岩钻机无质量问题。如被告有确凿证据,可另谋途径解决。被告提供其自行制作的财务损失清单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无法确认与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主张的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18.5万元亦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等款项数额如何认定。原告主张余欠货款126785元,被告认为仅欠45000元。本院认为:(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湘巢XZ800浅地层凿岩钻机的价款为41万元,双方在诉讼中确认被告已付款数额为30.5万元,故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湘巢XZ800浅地层凿岩钻机价款的余款为10.5万元;(2)原告主张2011年7月24日的配件款3212元,被告认为系无偿配送。本院认为,双方对配件名称及价格无异议,因该配件系产品买卖合同之外的业务往来,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配件清单上均未明确该配件系原告无偿配送,被告提出无偿配送的主张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该配件货款3212元;(3)原告主张运费3200元,被告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负担运费5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负担。被告认可原告实际支付运费8200元,故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运费3200元。以上三项,被告欠原告货款、运费共计111412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湘巢机械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买卖标的物的义务,拓岩商贸公司未按约支付余欠货款及运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余欠货款、运费共111412元的违约责任;二、双方在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拓岩商贸公司不能如期付款的,应向湘巢机械公司偿付合同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故湘巢机械公司根据该约定主张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湘巢机械公司主张15000元尚在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内,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及经济形势对拓岩商贸公司从事产业的影响等因素,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至1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林锦龙系拓岩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本人自愿对拓岩商贸公司所欠湘巢机械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湘巢机械公司要求林锦龙对拓岩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拓岩日凌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湘巢机械有限公司货款、运费共计111412元;二、限被告四川拓岩日凌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湘巢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12000元;三、被告林锦龙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被告四川拓岩日凌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锦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拓岩日凌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长沙湘巢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6元,减半收取1568元,由原告长沙湘巢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68元,被告四川拓岩日凌商贸有限公司、林锦龙共同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卜俊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筱玮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