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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成功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治安管理(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功,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功,男,汉族,1966年3月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巷18号。法定代表人嵇艳霞,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勇进,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法制大队干部。上诉人成功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以下简称秦淮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功,被上诉人秦淮公安分局的负责人吴歧、委托代理人黄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成功系本市秦淮区一品嘉园27号302室房屋所有权人。2013年9月13日,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秦淮区城管局)接“12345”市民举报,反映上述房屋北面平台上正在搭建阳光房,秦淮区城管局执法人员经现场核查,发现举报情况属实,成功正在自家北面的平台上搭建阳光房,执法人员要求成功出示相关规划手续,成功则认为该处平台是自己的产权,不需要办理相关手续。据此,秦淮区城管局于当日对成功下达了《停工(核查)通知书》,责令成功立即停止上述搭建行为,并到该局执法大队夫子庙中队接受审查。2013年9月16日,在向南京市秦淮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秦淮区住建局)核实该局未对成功在上述房屋的搭建物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秦淮区城管局向成功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成功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其在一品嘉园27号302室的上述搭建物,后成功未自行拆除。2013年9月23日,秦淮区城管局向成功下达了《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自2013年10月8日起对成功在一品嘉园27号302室的上述搭建物组织强制拆除。2014年5月5日下午,在秦淮区城管局对上述搭建物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成功手持菜刀,站在该搭建物顶与执法人员对峙,阻止执法人员实施强制拆除,现场引起大量群众围观,最终导致当日秦淮区城管局未能强制拆除上述搭建物。秦淮公安分局白鹭洲派出所(以下简称白鹭洲派出所)接群众报警后,于2014年5月7日决定对成功涉嫌阻碍执行职务一案受案查处,当日20时25分许,办案民警依法对成功的住处、即秦淮区一品嘉园27号302室进行了检查,当场查获了成功2014年5月5日下午与执法人员对峙时手持的菜刀,遂予证据保全,后予以收缴。当日20时50分许,办案民警将成功依法传唤至白鹭洲派出所进行了询问。白鹭洲派出所还调取了秦淮区城管局现场执法录像以及该局作出的违法建设审核认定表、案件调查及现场勘察记录、《停工(核查)通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强制拆除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询问了该局参与现场执法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了告知陈述、申辩权等程序后,秦淮公安分局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秦公(白)行罚决字(2014)1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成功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当日,成功被送至南京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执行期限十日(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18日)。成功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7月7日向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南京市公安局经审理,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宁公复决字(2014)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秦淮公安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成功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在其权限范围内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本案中,秦淮公安分局在对成功涉嫌阻碍秦淮区城管局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一案受理立案后,经对成功和秦淮区城管局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询问,结合对成功住处的现场检查情况及秦淮区城管局提供的现场执法录像和该局作出的违法建设审核认定表、案件调查及现场勘察记录、《停工(核查)通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强制拆除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认定成功于2014年5月5日下午实施了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且情节严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据。秦淮公安分局据此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履行了受理、传唤、调查取证、告知陈述申辩权、送达等法定程序后,决定给予成功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亦无不当。成功主张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主张秦淮公安分局在办案过程中存在诱供、逼供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成功主张2014年4月14日,秦淮区夫子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夫子庙街道办)行政执法人员强拆一品嘉园1幢27号302室封闭阳台的过程存在违法乱纪问题;主张2014年8月7日白鹭洲派出所对其非法进行询问,采用诱供逼供手段获取伪证;主张2014年8月8日秦淮公安分局又一次对其进行非法审问,获取伪证,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没有因果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成功要求撤销秦淮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秦淮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功负担。上诉人成功上诉称,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处处长,秦淮区住建局分管规划的副局长以及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处长均未对上诉人房屋封闭阳台给予定性,均称该封闭阳台是否为违建不属其工作范围,秦淮区城管局下属中队却将其封闭阳台定性为“违建”,属于越权,《限期拆除通知书》、《强制拆除决定书》非法无效。夫子庙街道办行政执法人员非法强拆上诉人房屋封闭阳台,属于不按程序执法、执法犯法、选择性执法、暴力执法。上诉人用菜刀系维权,属正当防卫,并非妨碍公务。白鹭洲派出所非法强行审讯,采取诱供的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篡改110记录,案卷造假,执法犯法。夫子庙街道办无权拆除上诉人房屋,严重侵犯上诉人权利及私有财产,限制上诉人行使公民的自由权、批评建议权,侵犯上诉人通信自由权。综上,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秦淮公安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依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证,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九条规定,秦淮公安分局作为秦淮区公安机关,具有对辖区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依法处理的职责。被上诉人秦淮公安分局立案后对上诉人进行了依法传唤,向上诉人送达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对上诉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并调取、保全相关证据材料,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上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上诉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因此,被上诉人秦淮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成功不服被上诉人秦淮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的范围系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上诉人成功认为秦淮区城管局将其封闭阳台定性为“违建”越权,《限期拆除通知书》、《强制拆除决定书》无效,夫子庙街道办强拆上诉人封闭阳台违法,不属于本案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范围。上诉人认为秦淮区城管局的相关法律文书违法,应通过法定程序依法纠正,在上述行政法律文书未被依法撤销前,具有法定效力。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案证据表明,2014年5月5日下午,上诉人成功认为秦淮区城管局的执法行为违法,持刀威胁行政执法工作人员,阻止正常的行政执法活动,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上诉人秦淮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系用菜刀维权,正当防卫,并非妨碍公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成功认为被上诉人非法强行审讯、诱供,案卷造假,侵犯上诉人通信自由,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成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俊騑审 判 员  洪 彦代理审判员  王攀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