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曾仕建与成都龙泉交通运输总公司、何铁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曾仕建,成都龙泉交通运输总公司,何铁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3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仕建,男,汉族,1966年3月17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龙泉交通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汽车总站。法定代表人:卢明元,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铁锋,男,汉族,1977年9月1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长柏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启平,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林阳,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曾仕建因与被申请人成都龙泉交通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龙泉运输公司)、何铁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龙泉支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5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仕建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身上的伤没有做司法鉴定,不足以令双方当事人信服。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一、二审法院根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情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双方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认定的基本事实并无不当。交通事故发生后曾仕建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中医医院检查治疗,该医院出具的门诊情况证明书中已诊断为软组织伤,可见事故并未造成曾仕建较大损伤,无需司法鉴定,且曾仕建也未在一审审理中提交书面申请。故曾仕建以身上的伤未做司法鉴定为由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川A998**号车为无责车辆,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二审法院认定对曾仕建的损失先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龙泉运输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对曾仕建主张的各项损失,一、二审法院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了支持,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曾仕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仕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爱民审 判 员 胡 钉代理审判员 蔡莹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新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