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陆喜平、胡波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喜平,胡波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喜平。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俊涛,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波。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喜平、胡波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喜平及其辩护人胡俊涛、被告人胡波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陆喜平、胡波明知没有还款能力,通过他人虚构购车发票和购车合同,在工商银行三峡分行城中支行办理了一张工行信用卡,后将额度提升至30万元,办理了24期分期还款的业务。2013年6月20日,该信用卡刷卡套现30万元,陆喜平、胡波将该卡透支后没有进行任何还款。截止2013年9月27日,陆喜平所持有的信用卡逾期欠款本金为276545.14元。2013年9月27日,银行工作人员到秭归县石柱山村陆喜平母亲家中催收,胡波签收催收函,后告知了陆喜平,银行工作人员与被告人胡波一道将分期抵押的东风日产DFL7168MAK2轿车扣收至三峡工行存放;2013年9月30日,银行工作人员对胡波电话催收3次;2013年10月21日银行工作人员到胡波、陆喜平长阳贺家坪镇家中上门催收;2013年11月15日银行对陆喜平邮寄催收。2014年6月30日,工商银行通过变卖形式将扣收的陆喜平车辆变卖,变卖金额为人民币85000元,变卖款于同日存入陆喜平工行信用卡账户。2013年6月,被告人陆喜平、胡波以同一方式在建设银行三峡分行西陵二路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3万元的建行信用卡,并将额度提升至34万元,办理了36期分期还款的业务。2013年7月4日。该信用卡刷卡套现34万元,该卡透支后陆喜平、胡波未进行任何还款。截止到2013年9月27日,陆喜平所持有的信用卡逾期欠款本金为55987.32元。2013年9月9日,银行工作人员对陆喜平邮寄催收;2013年9月13日、9月27日,银行工作人员到陆喜平长阳贺家坪镇家中上门催收,留置催收函。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胡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喜平、胡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王某、刘某甲、刘某乙、付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宜昌交运集团麟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汽车产品销售合同、支付凭证,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胡波个体工商户个体信息,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提供的产权登记证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土地登记证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贺家坪镇紫台山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陆喜平工行信用卡POS单原件,工行三峡分行银行卡客户中心情况说明,工商银行报案申请材料,工商银行催收材料,陆喜平工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建设银行报案申请材料,建设银行催收材料,陆喜平建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建行三峡分行信用卡中心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喜平、胡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喜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喜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陆喜平的刑期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二、被告人胡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波的刑期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丁 戎审 判 员 龚 瑜人民陪审员 夏红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曼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