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东君与朱小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君,朱小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56号原告:王东君,男,汉族,1985年1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谭光达,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蜂,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朱小华,男,汉族,1977年3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承雍,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绍浬,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42300.4元(车辆损失费27809元、医疗费1558.4元、误工费9333元、交通费2000元、拖车费360元、评估费124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2.事发过程及责任:2015年6月7日,被告朱小华驾驶本人所有的粤B4WD**号小轿车在途经东莞市长安镇某路段时,该车车头追尾碰撞原告王东君驾驶本人所有的粤BM5V**号小轿车,导致粤BM5V**号小轿车失控撞上路边桥墩,导致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朱小华驾车逃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小华负全部责任。被告朱小华辩称由于害怕及事发时其女儿在车上受伤,因此其并非特意驾车逃逸。本院认为,被告朱小华辩称的以上理由,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3.保险情况: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粤B4WD**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无责限额1000元)、110000元(无责限额11000元)、2000元(无责限额1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约定:被保险人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4.医疗费情况:事发时,原告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558.4元,医嘱:休息2周;5.误工费:原告提供由兴联盈精密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显示,原告在该公司任职,月收入16500元。经本院释明,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的完税证明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误工费本院按广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年收入中的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标准计算,即:49490元/年÷365天/年×14天=1898.25���。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及朱小华认为原告的休息时间过长,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6.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7.车辆维修情况:事发后,经鉴定机构评估,原告修复车辆需要维修费26569元。原告提供维修费发票主张车辆修复实际支出了27069元。被告对于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提出异议认为:(1)鉴定评估时,原告并没有通知被告及保险公司到场;(2)经了解,评估报告中的价格高于4Sd店价格30%;(3)部分配件无需更换,例如,左前门、右后尾灯等。被告朱小华提供的车辆检验报告单显示,经检验部门检验,原告所有的粤BM5V**号小轿车灯光系统中仅左后灯损坏,其余灯正常。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情况,是由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被告朱小华提出的以上异议内容,大部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但是,经检验部门检验,粤BM5V**号小轿车灯光系统中右后灯并没有损坏,该部分费用本院在评估价格中予以扣减,即:26309元(26569元-260元)。另外,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第3.3(1)的规定,评估鉴定时原告没有通知两被告到场,车辆损失金额本院按评估价的70%计算,即:26309元×0.7=18416.3元。原告主张按维修费发票金额计算实际的维修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拖车费:360元;9.评估费:原告委托评估时未按规定通知两被告到场,相应的评估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裁判结果原告及其所有的车辆相对于粤B4WD**号小轿车而言,属于该车的“第三者”。原告的事故损失,根据交强险制度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超出以上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朱小华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以上4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计1558.4元,没有超过10000元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赔付原告给原告。以上5-6项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2298.25元,没有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赔付给原告。以上7-8项均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18776.3元,已超过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赔付2000元给原告。剩余16776.3元,按照商业第三者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应由被告朱小华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共需赔付原告5856.65元,被告朱小华需赔付原告16776.3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以上法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5856.65元给原告王东君;二、限被告朱小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16776.3元给原告王东君;三、驳回原告王东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429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负担59元,由被告朱小华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邓焕恩邓晓敏-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