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一初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466号原告:袁某某,女,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杨作山,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男,198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91年3月29日出生,住址同被告,系被告弟弟。委托代理人:雍维萍,鸠江区汤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作山、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雍维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29日双方登记结婚,2014年3月10日婚生一女。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4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为解决这种不幸的婚姻,有利于双方今后的生活,原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三、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陪嫁物品;四、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经原告二妈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因原、被告是小学同学,且居住在同一个行政村,双方彼此了解,婚前两人共同居住生活一年,婚后两人感情很好,不存在发生口角现象。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并协助被告办理婚生女户口问题。三、陪嫁物品返还原告应当举证。四、诉讼费被告不承担。五、如果离婚,原告应返还被告给付的彩礼及金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3月10日生育一女。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本着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原则彼此关爱,共同抚养教育好婚生子女,以构建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6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旭东人民陪审员 李双驷人民陪审员 谢爱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阿明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