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中民终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刘某甲、原审第三人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某某,刘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委托代理人甘世勇,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缺席)上诉人牛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天祝县人民法院(2015)天法民初字第52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某某委托代理人甘世勇、被上诉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某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13年8月13日在天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三、四条约定:“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达隆路司法局门口商铺一套,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该商铺归儿子刘某乙所有,男方婚前购有坐落在祝贡路商业局家属楼住房一套,归儿子刘某乙所有,男方应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有女方承担。夫妻双方婚后经营的百合堂大药房,离婚后,该药店女方所有。四、债权债务:债权债务均由男方承担”。离婚后,原、被告经营的百合堂大药房已交付原告牛某某经营管理,天祝县祝贡路商业局家属楼住房一套及房产证、天祝县达隆路司法局门口商铺一套已经交付刘某乙,并由原告牛某某管理使用。被告刘某甲于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4月10日给付第三人张某某商铺房款31.8万元。现原告牛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应于确认。离婚协议中约定分割给原告牛某某的财产已全部履行完毕,离婚协议中“被告刘某甲将婚前购置的位于天祝县祝贡路商业局家属楼住房一套赠与刘某乙及原、被告将共同购买第三人张某某位于天祝县达隆路司法局门口商铺一套赠与刘某乙”的约定,因离婚协议约定的两处房产的权利承受人均为刘某乙,原告牛某某提起的要求被告刘某甲、第三人张某某办理上述两处赠与刘某乙房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牛某某不是上述两处房产的权利承受人,其不是适格的原告,无权就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和《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退还原告牛某某。一审裁定后,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离婚协议》中对房产的处分认定为《合同法》意义的一般“赠与”违背事实与法律,该离婚协议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夫妻共同财产房产约定归儿子刘某乙,是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协商处分,是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具有经济补偿性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本协议的当事人,儿子刘某乙只是夫妻处分共同财产的受益人,当事人因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审裁定以上诉人不是两处房产的权利承受人,无权就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提起诉讼,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原告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刘某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人牛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在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约定“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达隆路司法局门口商铺一套,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该商铺归儿子刘某乙所有,男方婚前购有坐落在祝贡路商业局家属楼住房一套,归儿子刘某乙所有,男方应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该约定是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协商处分过程中,基于抚养关系,将夫妻共同财产商铺一处及被上诉人婚前住房一套归于儿子刘某乙所有,上诉人牛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是本协议的当事人,双方婚生子刘某乙只是夫妻处分共同财产的受益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男方应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就该合同义务而言,是指配合合同另一方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因此,上诉人牛某某据合同享有要求被上诉人刘某甲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实体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上诉人牛某某就履行离婚协议提起诉讼,当属适格的原告,双方婚生子刘某乙应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应由法院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天法民初字第52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小鹰审 判 员 杨文龙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爱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