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某、刘某甲犯盗窃罪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辩护人吴进明,山东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志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吴进明、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事实1、2013年7月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独自到费县梁邱镇张庄村,发现王某家有银色金城铃木两轮摩托车一辆、蓝色宗申三轮摩托车一辆,遂将银色金城铃木两轮摩托车盗走,价值920元。后返回村,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再次到王某家,盗窃蓝色宗申三轮摩托车,价值6371元、赛亿牌洗衣机一台,价值100元。2、2014年农历八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费县梁邱镇邱家庄村,盗窃刘某乙家的蓝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348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明知是被告人张某、刘某甲盗窃的摩托车,仍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价值6371元的蓝色宗申摩托车。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刘某甲盗窃的王某的蓝色宗申三轮摩托车、刘某乙家的蓝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刘某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向本院缴纳退赃款920元,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向本院缴纳退赃款1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刘某乙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及被告人张庆余、刘某甲、李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三被告人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被告人张某、刘某甲盗窃的摩托车,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刘某甲、李某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评价被告人张某、刘某甲、李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退赃情况,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刘某甲、李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张某退回被害人王某某摩托车折款920元(已缴纳);责令被告人刘某甲退回被害人王某某洗衣机折款1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时圣宏审 判 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一五年九月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正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