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2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金才诉被告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2182号原告朱某某,男,现租住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委托代理人邹春潮,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某某,女,住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委托代理人赵国荣,男,39岁,住宝鸡市渭滨区清姜东五路。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小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春潮、被告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97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自2008年起双方即分居至今。2012年,原告经检查患有“脊髓亚急性联合变性”疾病,行动十分艰难,不能坐、不能站,更无法行走,但被告仍然不闻不问,也不照顾原告。原告无奈在外租房居住,并聘请保姆照顾。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讼法院,要求判令:一、离婚;二、位于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2号西区1栋4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共同分割;3、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分担。被告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近二十年,感情基础较好,现双方已步入老年,且原告身患疾病,更需要彼此照顾。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97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时常产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原告经检查患有“脊髓亚急性联合变性”疾病,现在外租房居住。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病案,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7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已近二十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在发生争执时应当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化解矛盾。现双方均已步入老年,且原告身患疾病,更需要彼此生活上的照顾和关心。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举出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其余1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小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肖玉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