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蒋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29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蒋某某。辩护人张梅生,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奕懿,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梅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起,被告人蒋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彭某某处租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在本区九亭镇沪亭南路XXX号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胜荣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胜荣经营部)对外经营卷烟。期间,除烟草公司正规配送外,被告人蒋某某还从他人处购进卷烟予以销售。2015年5月12日,执法人员至胜荣经营部检查时,当场查扣价值人民币65,130.95元的利群、中华等14类卷烟共计258.5条。经检验,涉案的玉溪(软)、利群(新版)等168条卷烟为真品卷烟,中华、牡丹(软黑专供出口)等90.5条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某、彭某某、何某某、夏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租赁合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松江分局出具的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情况说明、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人蒋某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涉案卷烟,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人民陪审员 张林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文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