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商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与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99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代表人:葛王杰。委托代理人:王永法,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天翔,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忆伟。委托代理人:周海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市分行)为与被告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创展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本院,诉请: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884076.68元、利息16403.64元、罚息及复利70.69元(暂计至2015年7月1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93022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柯织虹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法、陈天翔,被告合生创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平均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宣告判决。根据原告建行市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对被告合生创展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邱扬、被告共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邱扬向原告借款196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合生国际城二期×区××幢××室的房地产;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42年7月30日止;浮动利率,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等额本息还款法,利息逐期结算还清;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利率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自愿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在房屋竣工交付后三个月内,被告应协助借款人或抵押人办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办妥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履行保证责任。2010年8月1日,原告向邱扬发放了贷款1960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认涉案的房地产于2012年6月竣工交付。截至2015年7月1日,邱扬欠原告借款本金1884076.68元,利息16403.64元、罚息及复利70.69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9302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借款本金1884076.6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7月1日的利息为16403.64元、罚息及复利为70.69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93022元。上述款项被告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2742元,减半收取113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71元,由被告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柯织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丁成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