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一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霍某与于宝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霍某,于宝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一终字第19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代表人:王竟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霍某,男,1999年3月5日生,满族,学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王淑云,系霍某母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于宝兴,男,1963年11月10日生,汉族,司机,住吉林省九台市。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某、于宝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4)伊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被上诉人霍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淑云到庭参加诉讼。于宝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某一审诉称:2014年7月30日7时许,于宝兴驾驶吉ATR7**号车沿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封闭的库伦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时与停在道路上的霍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霍某及车上乘员李欣禹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于兴宝负事故全部责任,霍某无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2186.61元。于宝兴一审辩称:我找过保险公司理赔,因我缺少相关票据,保险公司不给理赔。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本案有两人受伤,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比例分摊;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30日7时许,于宝兴驾驶吉ATR7**号车沿伊通镇封闭的库伦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时与停在道路上的霍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霍某及车上乘员李欣禹受伤,车辆损坏。霍某受伤后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医药费2807.06元。经交警部门认定,于兴宝负事故全部责任,霍某、李欣禹无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李欣禹撤回起诉。于宝兴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到伤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霍某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及车辆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于宝兴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对保险公司答辩称护理费过高、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等观点,因其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且霍某庭审中提交鉴定意见证明其主张,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霍某庭审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医疗机构已加盖公章,并有住院病历、出院诊断、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霍某诉请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票据,不予保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霍某医疗费项下3767.44[医药费2807.06元、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4507.06元,按照二人数额比例计算]、护理费4886.55元(108.59×45天)、车辆损失1993元,合计10646.99元。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霍某医疗费项下739.62元。以上两项合计11386.61元。三、于宝兴赔偿霍某鉴定费6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1.50元(已减半),由于宝兴负担。保险公司上诉称:霍某的医疗费2807.06元没有原始票据,商业险中没有保不计免赔,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伤者的医疗费错误,并且商业险应当加扣不计免赔20%。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霍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其与于宝兴达成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条款中其关于免赔率的规定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因此关于免赔率的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而不应在赔偿额中扣除免赔额。至于霍某的医疗费票据不是原件问题,因在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开庭质证时,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其对该票据的认可。现上诉对此又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厚国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