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凯与王子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王子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627号原告张凯,男,1984年5月10日生,汉族。被告王子朋,男,1974年9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四林,山西省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凯诉王子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被告王子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四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王子朋因家中有事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6万元整。我看在多年朋友又是一个厂的工人份上借给了被告,被告拿到钱后给我打下借条。事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子朋立即偿还欠款60000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虽给原告打有借条,但原告并未将6万元实际交付于我,而是将款给了第三人李二峰。并且李二峰承认自己收到了该款,也愿意偿还原告,同时李二峰于2014年9月25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已经偿还原告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王子朋向原告张凯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因家中有事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张凯借到现金人民币陆万零仟元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在案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王子朋是否是实际借款人,是否应该偿还原告借款?针对焦点,被告称不应该还款,实际借款人是李二峰。提供证据有:1、李二峰出具的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王字鹏现金陆万元与张凯的每月还款以后张凯的钱陆万元有二峰还。”落款时间是2014年8月17日,落款名字是李二峰。原告对该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借条只能证明李二峰与王子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2、李二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实际借款人是其本人而非王子朋。原告对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明人李二峰未出庭作证,无法查明证明所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子朋欠原告张凯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张凯与被告王子朋并未约定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子朋偿还原告张凯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王子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晋利霞人民陪审员 张建平人民陪审员 崔会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晋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