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劳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白明威等与黄成利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明威,刘恩孟,鲁聚民,刘开韶,刘恩孟、鲁聚民、刘开韶共同委托白明威代为参加诉讼,黄成利,李相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劳初字第133号原告白明威,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市华龙区王助乡西郭村。身份证号码:4109011988********。原告刘恩孟,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濮阳市华龙区王助乡西郭村。身份证号码:4109011992********。原告鲁聚民,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市华龙区王助乡西郭村。身份证号码:4109011973********。原告刘开韶,男,199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市华龙区王助乡西郭村。身份证号码:4109011996********。原告刘恩孟、鲁聚民、刘开韶共同委托白明威代为参加诉讼。被告黄成利,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梁庄乡黄苏庄村。身份证号码:4109281970********。被告李相允,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文留镇西酸庙村。身份证号码:4109281964********。原告白明威、刘恩孟、鲁聚民、刘开韶诉被告黄成利、李相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起诉到法院,本院当日受理,同年8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忠伟独任,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明威、被告黄成利、李相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成利于2013年11月1日招原告等人为濮阳县老广场南外贸局地盘一幢住宅楼进行了外墙粉刷,约定每平方米为9元,工期为30来天,完成了整个外墙粉刷面积为3500平方米,应支付原告等人工资款31500元,于2013年农历12月底通过结算,被告黄成利已支付给原告24000元,下欠7500元。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黄成利催要下欠工资款,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脱或无理拒绝不给,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黄成利、李相允辩称,原告刘恩孟、鲁聚民、刘开韶三人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诉讼资格,应当依法驳回三人的起诉;被告李相允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对被告李相允的起诉;原告白明威未按照事先约定施工,导致外墙粉刷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白明威的行为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黄成利从被告李相允处承包濮阳县老广场南外贸局一幢住宅楼工程。后被告黄成利以清包工的方式将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白明威,口头约定每平方米9元,工程完工后结算工资款项。白明威带领刘恩孟、鲁聚民、刘开韶等人开始对总面积为3500平方米的住宅口外墙进行粉刷,工程于于2013年农历12月份完工。经结算,被告黄成利应付原告白明威等人工资款31500元,实付24000元,下欠7500元至今未付。原告白明威等人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出工考勤表、电话录音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白明威与被告黄成利之间口头约定外墙粉刷事宜,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等人负责具体施工,被告黄成利应按照约定的计款标准、具体的工程量结算工资款。被告李相允辩称自己不是该粉刷工程的发包方,即口头协议相对方,原告方也承认其未参与具体的工程协商,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李相允承担偿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成利辩称原告方未按照事先约定施工,导致外墙粉刷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且被发包方扣发工程款13000元,并花费二次施工费用22300余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方否认,亦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黄成利应偿还原告方剩余工资款。为了保护进城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成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明威、刘恩孟、鲁聚民、刘开韶工资款7500元。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若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国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