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赵和平与康卡田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和平,康田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563号原告赵和平,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康利军,男,系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康田平,男,1983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赵和平诉被告康田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和平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康利军及被告康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康卡田及被告康田平雇佣原告为其修建房屋,完工后,产生劳务报酬共计26900元,康卡田及被告康田平因资金周转困难,故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依然拒绝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欠原告的劳务费26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一支,证明被告康田平欠原告劳务费26900元的事实。被告康田平辩称:该笔欠款实际是原告给被告哥哥康卡田修建房子的保质金,因原告给康卡田修建的房子有问题,康卡田让原告把房子存在的问题修理好后,退还该保质金。后因原告纠缠康卡田,原告让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因被告不认识字就在欠条上签了字,被告也不知道具体内容。被告康田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时间久了,不记得了。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康卡田及被告康田平雇佣原告为其修建房屋,完工后,产生劳务报酬共计26900元,康卡田及被告康田平因资金周转困难,故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依然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修建房屋,双方已就所欠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并由康卡田及被告康田平出具欠据予以确认,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及时给付欠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康田平辩称原告所诉该款项系原告为被告哥哥康卡田修建房屋的质保金以及被告康田平不知情等理由因被告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康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赵和平欠款26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康田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苏美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