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刑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付×过失致人死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八刑终字第85号原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男,汉族,1993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中专文化。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5年7月5日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15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付×驾驶3号铲车在天伟水泥有限公司熟料车间工作后,驾驶铲车欲到生料车间。途经厂区煤棚前路段时,付×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正在路面折叠篷布的被害人买××碾压致死。经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买××系钝物作用于头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案发后,天伟水泥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663181.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付×的供述;证人焦××、苗××、安×、薛××、刘×××、张××、朱××、杨××、张×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手机通话详单、户籍信息;石河子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死亡补偿协议、转帐支票存根、收条、发票等。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付×驾驶铲车在工厂厂区道路行驶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付×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付×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判量刑偏重。被害人在厂区道路上干活,未放置警示标志,对引发本案有责任;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较轻的刑罚。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一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误后予以确认,二审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付×驾驶铲车在工厂厂区道路行驶时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关于上诉人付×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意见。经查,付×驾驶铲车在厂区道路行驶时没有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将在路面折叠篷布的被害人碾压致死,其主观上有明显的过失。原审法院已考虑到案发过程中被害人的责任,认定付×过失致人死亡属情节较轻,同时还考虑到付×能自愿认罪,付×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对付×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付×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凡会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白 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