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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宝林、刘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林,刘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全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宝林,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被告人刘健(曾用名“刘祖元”,绰号“奶奶”),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宝林、刘健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运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宝林、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刘宝林纠集被告人刘健、刘绍家(在逃)到龙水镇偷门作为自己家新房子的围墙大门,被告人刘健及刘绍家均答应帮忙。当晚被告人刘宝林驾驶自家的三轮犁田机搭载刘绍家到龙水镇磨头村与驾驶微型车的被告人刘健会合,三人下车商议后,被告人刘宝林带着被告人刘健、刘绍家到被告人刘宝林之前踩好点的全州县龙水镇光田村委双车村,将李某家院子围墙的铁门拆下盗走,并拉回其新房子一楼藏好,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被盗铁艺门价值7106元整。2015年7月6日,公安机关在全州县明和宾馆将被告人刘健抓获,被告人刘宝林于当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宝林的家属另赔偿失主李某损失2500元,被告人刘宝林等人得到失主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宝林、刘健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另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抓获经过、谅解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认为:被告人刘宝林、刘健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对两名被告人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宝林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健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失主损失得到了赔偿并对两名被告人给予谅解,因此在量刑时可对两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对两名被告人判处缓刑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宝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刘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列两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三、作案工具:被告人刘宝林的三轮犁田机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锦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苏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