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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庆喜与庞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喜,庞国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94号原告:王庆喜,居民。委托代理人:姜雷,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国兵,成年人。原告王庆喜与被告庞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喜的委托代理人姜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国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喜诉称,我与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因生产经营缺少周转资金向我借现金。2014年1月21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2014年3月13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2014年6月21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万元。被告分三次共向我借款20万元,每次均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没有偿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000元(只要求2014年6月21日被告所借的10万元的利息,要求被告按照本金10万元,年利率6%,从2014年9月23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3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庞国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庞国兵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5万元、10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共计20万元,其中2014年6月21日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三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庞国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庞国兵出具的借条三份,证实被告庞国兵分三次向其借款20万元,其中2014年6月21日的1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由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抗辩理由或相反证据,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庞国兵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借款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该笔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贷,出借人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国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庆喜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借款本金1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3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3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诉讼保全费1530元,共计5860元,由被告庞国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广兴审 判 员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卜凡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盼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