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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95年4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20日被阳春市公安局陂面派出所抓获;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持有毒品事实。2015年5月20日14时许,阳春市公安局陂面派出所民警在本市被告人蔡某的住宅抓获被告人蔡某及吸毒人员蔡某育、杨某某等人,并在被告人蔡某住宅二楼大厅的凳子台面抽屉搜缴粉红色药丸形状疑似毒品麻果物共17小包12.41克。上述被缴获扣押的疑似毒品麻果物,经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4年的春节后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蔡某在其住宅先后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蔡某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蔡某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次。以上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被告人经过,赃物毒品照片及称量笔录,辨认笔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阳公司鉴化字〔2015〕383号化验检验报告,阳春市公安局春公行罚决字〔2015〕01257号、01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阳春市公安局陂面派出所办案说明,证人杨某某、蔡某育证言,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2.4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蔡某利用其住宅作为吸毒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蔡某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在案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依法应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在案扣押被告人蔡某非法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41克应予没收,交由阳春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黎 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晓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