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叶琪与周琨杰、XX华、XX、芜湖市北塘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琪,周琨杰,XX华,XX,芜湖市北塘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485号原告:叶琪,男,2005年5月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叶兴飞,男,个体工商户,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孙秀平,女,个体工商户,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王聿旭,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徐文君,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琨杰,男,2005年2月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XX华,汉族,系被告周琨杰父亲。被告:XX华,男,1976年1月8日出生。被告:XX,女,1977年7月15日出生。被告:芜湖市北塘小学,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黄山中路。负责人:骆士蓓,校长。委托代理人:毕玉,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北京东路。负责人:张永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巍,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晶鉴,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叶琪诉被告周琨杰、XX华、XX、芜湖市北塘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斗胜独任审理,案件审理中,因被告芜湖市北塘小学的申请,本院追加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琪的委托代理人王聿旭、徐文君,被告周琨杰的法定代理人XX华及被告XX华、XX,被告芜湖市北塘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毕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琪诉称:原告叶琪与被告周琨杰均属被告芜湖市北塘小学四年级四班的学生。2015年4月9日中午,原告课前在上楼的楼梯拐角处与被告周琨杰嬉闹。在嬉闹过程中被告周琨杰用大腿夹住原告,致使原告脸部向前摔倒在地,造成原告上前牙受重力撞击折断。被告芜湖市北塘小学既未将原告及时送医,也未将受伤情况及时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未采取任何处理措施。当晚,原告回到家中,原告父母才发现原告受伤的情况,经医院检查,原告被确诊为上前牙冠折,露髓,冠折累及牙颈部。事故发生后,经协商未果,原告支出各种费用8579元,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为22800元。被告周琨杰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XX华、XX作为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被告芜湖市北塘小学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故各被告均应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1379元(含医疗费1629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22800元,原告父母误工费2400元)。被告周琨杰、XX华、XX辩称:1、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中含被告已付医疗费1000元;2、原告先抱住周琨杰脚,原告本人有过错,应承担全部损失一半的责任;3、原告诉求的项目中,对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父母误工费、评估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过高,由法院酌定,交通费认可200元,后续治疗费用过高。被告芜湖市北塘小学辩称:学校已尽到安全教育义务,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且学校投保了责任保险,若承担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与本起事故无直接关系,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2、学校投保的是校方责任保险,前提是学校有过错,而本案中学校无过错,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叶琪与被告周琨杰均属芜湖市北塘小学四年级学生。2015年4月9日下午上课前,原告叶琪与被告周琨杰在楼梯拐角发生打闹,被告周琨杰摔倒后,原告叶琪抱起被告周琨杰一只脚,被告周琨杰便用两腿夹住叶琪,致叶琪没有站稳而向前摔倒致牙齿受伤。当天下午,双方就受伤事宜未告知老师。当晚回家后,原告叶琪父母发现了原告受伤。2015年5月4日,经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诊断,原告叶琪┼牙冠折断,露髓,冠折累及牙颈部。原告支出医疗费1629元。2015年5月23日,原告到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处就诊,经诊断原告受损害的两颗牙全瓷修复每次需花费8000元。2015年5月25日,经安徽吉和律事务所委托,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叶琪缺损牙成年后需全瓷修复并应定期置换,此类义齿使用年限20年左右,每次置换费用8000元,根据安徽省人口平均寿命75岁,后续治疗费用为:(75-18)÷20×8000=22800元。原告因此次鉴定向第一人民医院支付诊察费100元(原告诉称为评估费),因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被告XX华、XX给付了原告1000元;2、被告芜湖市北塘小学提供了家长会记录、班会记录及学样安全责任管理制度,证明其尽到了安全管理责任;3、被告芜湖市北塘小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约定:(1)因学校疏忽或过失发生下列情况导致学生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告保险人有未依法履行职责任的其他情形;(2)被保险人的学生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损害,被保险人对该受害学生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直接向该受害学生赔偿保险金;(3)下列损失不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登记簿、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第一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家长会签名及家长会记录、班会记录、教师护导制度、护导安排表、会议记录、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叶琪与被告周琨杰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课前打闹,双方相互夹抱,导致了原告受伤。原告叶琪与被告周琨杰对打闹引起的受伤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而双方打闹的地点位于学样的教学楼内,根据被告芜湖市北塘小学安全管理制度,课前应有教师进行护导,由于学校对该具有危险性的行为未进行必要的管理或制止,导致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打闹受伤,被告芜湖市北塘小学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根据责任的大小,本院确定原告叶琪对损害的后果承担30%的责任,被告周琨杰对损害的后果承担各40%的责任,被告芜湖市北塘小学对损害的后果承担30%的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琨杰名下有财产,故被告周琨杰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被告XX华、XX替代承担。被告周琨杰不独立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芜湖市北塘小学就校方责任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经被保险人请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学生赔付,故被告芜湖市北塘小学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承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辩称不直接与原告发生赔偿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受的损失中:1、医疗费1629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酌情认定5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门诊治疗的情况,酌情认定100元,后续治疗花需三次更换,每次50元,合计交通费损失250元;4、鉴定费800元及因鉴定而所作的诊察费100元(原告称为评估费),合计90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5、后续治疗费,依据诊察的结果和鉴定意见,根据目前人均寿命情况,原告今后需三次修复,原告主张今后修复费用22800元,低于三次修复需要的花费,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父母陪护的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治疗,父母陪同治疗而产生的陪护费用,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该项费用属确定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门诊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5天,按安徽省护理人员平均工资104.36元,计521.8元。原告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伤的程度,该项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本院认定的原告的损失合计26600.8元,原告本人承担30%计7980.24元,被告XX华、XX承担40%计10640.32元,扣除被告XX华、XX已给付1000元,被告XX华、XX还需给付9640.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承担其中30%即7980.24元。被告周琨杰、被告芜湖市北塘小学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叶琪各项损失9640.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叶琪各项损失7980.24元;三、被告周琨杰、被告芜湖市北塘小学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元,由原告叶琪承担80元,被告XX华、XX承担1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承担92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各被告承担的诉讼费于给付上述钱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斗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石 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