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源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成功村村民委员会第二、第五村民小组与被告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人民政府 、张有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成功村村民委员会第二、第五村民小组,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人民政府,张有祥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310号原告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成功村村民委员会第二、第五村民小组。原告代表人姜英福,身份号码xx,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成功村。原告代表人刁德全,身份号码xx,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成功村。委托代理人杨维建,肇源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铁柱,职务乡长。委托代理人李景涛,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乡政府职员,住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友利村。被告张有祥(又名张友祥),身份号码xx,男,195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成功村。原告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成功村村民委员会第二、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成功村村民)与被告肇源县超等蒙古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超等乡政府)、张有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姜英福、刁德全及委托代理人杨维建、被告超等乡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景涛、被告张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村民小组有草原300亩。2004年被告超等乡政府在没有征得村民小组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草原发包给本村村民张有祥,承包期自2002年3月10日至2017年12月31日。超等乡政府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利益,张有祥是村三职干部,不能承包村里资源。原告多次找乡政府和县政府要求退还草原未果,2015年2月5日县政府明确告知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无效,被告张有祥返还原告草原300亩。被告超等乡政府辩称,该资源是成功村发包出去的,与政府无关。被告张有祥辩称,2003年被告开始承包成功村草原,2004年超等乡政府更换成书面合同。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承包成功村草原300亩,于2002年提前将承包费交给成功村。2004年4月26日超等乡政府统一管理,更换合同,由超等乡政府与被告签订书面草原承包合同,承包期自2003年3月15日-2017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至今。原告认为超等乡政府没有征得村民小组同意,合同无效,并多次找有关部门解决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涉案资源虽以超等乡政府名义发包,但承包费实际由成功村收取,成功村行使了发包权利。超等乡政府只是履行管理职能,且合同已履行10余年,承包人进行了投入,为了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合同应继续履行到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人民陪审员  田力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