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王某、黄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小名阿春,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5年7月6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小名卜富,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5年7月6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黄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以300元的价格与村民李树新购买了李树新家位于西林县马蚌乡罗北村罗北屯瑶山坡(地名)地里的二株红椿树,后请被告人黄某帮忙砍伐。被告人黄某又请人将王某购买的红椿树砍伐。经鉴定,被砍伐的红椿树立木蓄积量为3.162立方米。2015年5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扣押清单》、《到案经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黄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农某甲、农某乙、李树新的证言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黄某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黄某违反森林法规定,非法采伐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红椿树二株,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特征,确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属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黄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件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作所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王某、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由西林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的红椿木3.162立方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胡 奇人民陪审员 赵仁芬人民陪审员 王俊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