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邓东阳诉被告徐博、徐洪林、郭素芹、郭万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107号原告:邓东阳,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徐博,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徐洪林,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郭素芹,女,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郭万库,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邓东阳为与被告徐博、被告徐洪林、被告郭素芹、被告郭万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东阳、被告徐洪林、被告郭素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博、被告郭万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东阳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徐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期为2个月,被告徐洪林、被告郭素芹、被告郭万库自愿为被告徐博担保。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博一直推拖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洪林、被告郭素芹辩称:被告徐博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属实,我们担保也属实。但是我们已经偿还原告5000元,还欠原告25,000.00元。现在我们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徐博、被告郭万库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徐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期为2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徐洪林、被告郭素芹、被告郭万库为一般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徐博未偿还借款,被告徐洪林、被告郭素芹自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万库保证期间已过。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认定上述法律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及原告与被告徐洪林、被告郭素芹当庭陈述,证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徐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期为2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徐洪林、被告郭素芹、被告郭万库为一般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徐博未偿还借款,被告徐洪林、被告郭素芹自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万库保证期间已过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博、被告郭万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徐洪林、被告郭素芹当庭陈述对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博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徐洪林、被告郭素芹、被告郭万库之间保证关系成立。被告徐博应按借据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郭万库保证期间已过,故其不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徐洪林、被告郭素芹自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二被告应对被告徐博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徐洪林、被告郭素芹在庭审中辩称其已经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25,0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原告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徐博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邓东阳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徐洪林、被告郭素芹对被告徐博的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被告郭万库不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已预交),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利学审 判 员 毛永铁人民陪审员 梁晶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郁 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