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0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周新华与胡道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华,胡道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995号原告周新华,居民。被告胡道文,居民。原告周新华诉被告胡道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久拖不还,现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16280元及利息(自200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1日至9月24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并向原告出具10张欠条,金额共计1528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据为准,共计15280元,故被告依法应给付原告的货款数额为15280元。被告胡道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道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新华款1528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胡道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