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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48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租住合肥市瑶海区。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陶某无相应驾驶资格,酒后驾驶皖A×××××(临)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合肥市瑶海区包公大道右转弯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蔡某撞倒,致蔡某受伤,电动车受损。被告人陶某驾车离开现场,又在距现场2.5公里处撞上道路隔离墩。经鉴定,陶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1mg/100ml。被害人蔡某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的上述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陶某在无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皖A×××××(临)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瑶海区烈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包公大道右转弯时,将沿包公大道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蔡某撞倒,致被害人蔡某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陶某驾车离开现场,又在距现场2.5公里处的北二环路附近撞上道路隔离墩。后公安人员接到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陶某带到医院抽血检验。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陶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1mg/100ml。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蔡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本次事故,经合肥市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被告人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陶某赔偿被害人蔡某医药费35000元,被害人蔡某对被告人陶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接警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申请、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但告人陶某无证、严重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且肇事逃逸,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明霞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人民陪审员  李孝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