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日开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墩敏与日照宝莱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墩敏,日照宝莱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开商初字第173号原告:王墩敏。被告:日照宝莱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临沂路西、秦皇岛路****幢***号*单元***房间。法定代表人:宋开顺,经理。原告王墩敏与被告日照宝莱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卓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墩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宝莱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墩敏诉称,被告两次购买原告机油,共拖欠原告机油款552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机油款55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案经送达,被告日照宝莱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日照宝莱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机油24桶,共计2400元;2013年8月6日,被告又购买原告机油36桶,共计3120元。上述货款共计5520元,被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日照宝莱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日照宝莱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5520元,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日照宝莱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日照宝莱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墩敏货款5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日照宝莱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卓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丁 文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