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00219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由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宏,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李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朱某在寿县寿春镇西门口,因争抢寿县方圩至寿县县城的公交车客源时,胡某的电瓶三轮车碰到朱某的摩托车后面,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胡某将朱某面部及头部打伤。经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朱某面部受伤致牙齿脱落2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近亲属与被害人朱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朱某对胡某予以谅解。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书证及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因琐事故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意见:一、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二、系初犯;三、本案被害人本身有过错;四、被告人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了谅解;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8时许,在寿县寿春镇西门口,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朱某因争抢寿县方圩至寿县县城的公交车客源时,胡某的电瓶三轮车碰到朱某的摩托车后面,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胡某将朱某面部及头部打伤。经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朱某面部受伤致牙齿脱落2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近亲属与被害人朱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朱某对胡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寿县公安局寿春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胡某的基本情况、网上查询记录、归案经过、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寿)公(医)鉴字(2015)108号鉴定书、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陶应山、王长海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因此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安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梁惠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