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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陵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中行曲阜支行与孟某甲、孟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社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孟某甲,孟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陵商初字第20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6947873-X,住所地:曲阜市。负责人:王某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礼天庆,男,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孟某甲,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被告:孟某乙,女,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孟某甲之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曲阜支行)诉被告孟某甲、孟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曲阜支行委托代理人礼天庆,被告孟某甲、孟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曲阜支行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孟某甲及共同债务人孟某乙向我行申请个人商户贷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12个月,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在贷款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偿还贷款,现已逾期达30天以上,欠本息合计人民币304668.70元。经多次督促借款人还款,债务人以种种理由拖延和推诿,一直没有偿还。为了避免给我行造成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条款解除贷款合同,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商户贷款合同,并责令被告支付贷款本息人民币304668.70元。被告孟某甲、孟某乙辩称,原告所述都属实,我们做经营亏损,暂无力偿还借款,希望能协商解决。原告中行曲阜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贷款合同、承诺及授权书、面谈见证单、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孟某甲借款及由被告孟某乙承诺共同承担该债务的事实。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某甲与孟某乙系夫妻关系,二人为经营苗木种植生意,由被告孟某甲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中行曲阜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格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含附件)一份,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人民币3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与计结息为浮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及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以及借款人违约事项及处理等内容。同时,被告孟某乙签署承诺及授权书一份,作为该贷款的共同债务人,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将贷款300000元汇入被告孟某甲指定的孔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后二被告仅支付11个月的利息后未再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亦未返还本金。原告遂诉来本院,经原告计算,截至2015年6月17日,二被告共计拖欠贷款利息(含逾期利息)4668.7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判令二被告支付贷款本息304668.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曲阜支行与被告孟某甲、孟某乙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贷款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利息并返还本金的义务。原、被告订立的《个人贷款合同》(附件一)第二条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明确约定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或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及其他合同。因此,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贷款利息,且在还款期限逾期后,亦未返还借款本金,依法构成违约,二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贷款合同,由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与被告孟某甲、孟某乙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二、由被告孟某甲、孟某乙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466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0元,由被告孟某甲、孟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昭强审 判 员  曹诗敏人民陪审员  张 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闫 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