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401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1年9月8日,汉族,现住河南省陕县。被告段某甲,男,生于1982年11月9日,汉族,住陕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段某乙,现年8岁,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债权。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充分,没有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中才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小事引发争吵打闹,更令人难以置信的是,三年前被告竟然染上毒品,吸毒成瘾,虽经家人苦口劝说,甚至被公安机关打击,仍无法戒掉毒瘾。被告染上毒品后,稍有不顺对原告非骂即打,家庭暴力不断升级,2014年4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已近一年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700元。被告段某甲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已共同生活十多年,感情较深,被告以前打过原告,吸过毒,被告对以前所犯错误已有深刻认识,坚决改正,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自由恋爱,2004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段某乙,现年8岁。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被告喝酒后双方语言不投,加之原告有外遇,时常发生吵架打架,2013年后被告开始吸毒,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打架,原告离家出走不归,2015年4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庭审调解中,原告坚持离婚请求不变,被告则坚持不同离婚,致调解不能成功。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且结婚已达十年之久,并生育一女孩。婚后,原、被虽发生过争吵,打架,但都是因生活小事而引起的,且原告亦有过错,被告虽有吸毒之恶习,但被告决心改正,且不同意离婚,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涛代理审判员 曹存厚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