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0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英、张雄、万媛媛、张塬森、张塬林、张伟、郭春茹、张煜博、张旺与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裴庄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一审民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英,张雄,万媛媛,张塬森,张塬林,张伟,郭春茹,张煜博,张旺,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裴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00733号原告李文英,女,1961年10月18日出生,高中文化,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裴庄村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东方红小学隔壁。原告张雄,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裴庄村人,无业,现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文英长子。原告万媛媛,女,1984年3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裴庄村人,无业,现住址同上。系原告张雄妻子。原告张塬森,男,2014年2月8日出生,幼儿,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裴庄村人,现住址同上。系原告张雄、万媛媛长子。原告张塬林,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幼儿,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裴庄村人,现住址同上。系原告张雄、万媛媛次子。原告张伟,男,1987年3月20出生,高中文化,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裴庄村人,个体户,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阳崖小区2-3-301。系原告李文英次子。原告郭春茹,女,1989年1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裴庄村人,个体户,现住址同上。系原告张伟妻子。原告张煜博,男,2010年8月18日出生,幼儿,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裴庄村人,现住址同上。系原告张伟、郭春茹之子。原告张旺,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裴庄村人,个体户,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东方红小学隔壁。系原告李文英三子。九原告委托代理人石耀顺,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裴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建民,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李文英、张雄、万媛媛、张塬森、张塬林、张伟、郭春茹、张煜博、张旺与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裴庄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英、张雄、张伟、郭春茹、张旺与九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裴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英、张雄、万媛媛、张塬森、张塬林、张伟、郭春茹、张煜博、张旺诉称,1984年,原告李文英与市场沟居民张贵生结婚,相继生育三个孩子,即原告张雄、张伟、张旺。根据户籍管理制度,三个孩子的户口随母办理到宝塔区枣园镇裴庄村,成为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成员。全家拥有30年不变的土地承包,并与本村村民同样承担了义务,履行村民职责。1992年,被告分配变电站征地款时,原告全家与村民享受了同等待遇。2010年至2015年,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裴庄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被大量征用后,人均年分配1500元、1500元、10000元、10000元,但未给原告全家分配。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确认原告李文英、张雄、万媛媛、张塬森、张塬林、张伟、郭春茹、张煜博、张旺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裴庄村民委员会支付九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2010年的9000元、2011年的10500元、2013年的70000元、2015年的90000元,合计179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农村村民实行自治。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故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起诉。而本案九原告要求确认其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受土地征收补偿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文英、张雄、万媛媛、张塬森、张塬林、张伟、郭春茹、张煜博、张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90元,九原告已预交,实际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刚审 判 员 张月华人民陪审员 龚朝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冯 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