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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民初字第2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吉利与施雷雷、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吉利,施雷雷,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2185号原告:徐吉利。被告:施雷雷,自由职业。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章韬。委托代理人:周毅,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慧,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吉利与被告施雷雷、利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利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亚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吉利,被告施雷雷、被告利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吉利起诉称:2015年2月9日12时30分,被告施雷雷驾驶浙B×××××号轿车在余姚市丰山路接近三叉路口红绿灯位置与正在等红绿灯的原告所驾驶的浙B×××××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住院8天行鼻骨骨折整复术。本次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雷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出院后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了鉴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施雷雷支付原告医疗费7340.57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4734.60元、交通费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32677.20元;二、被告利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变更护理费为30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施雷雷答辩称:与被告利宝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利宝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投保在我们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各个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有异议。医疗费总额没有异议,含有非医保费用1468元,护理、误工、营养期限没有异议,对于标准有异议,误工费认可100元/天,护理费100元/天,营养费60元/天,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事实。两被告没有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护理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用的事实。被告施雷雷没有异议。被告利宝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用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被告利宝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工资清单和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前收入为5230.8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纳税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工资工资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纳税凭证只能证明原告受伤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需要举证工资减少的证据,该纳税凭证不能予以证明。经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交通费用为22元的事实。两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22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被告施雷雷认为鉴定费不予赔偿,其他无异议。被告利宝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施雷雷、被告利宝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9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施雷雷驾驶浙B×××××号轿车在余姚市丰山路接近三叉路口红绿灯位置与原告驾驶的浙B×××××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雷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明,被告施雷雷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利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诊断为鼻骨骨折并住院7天,后原告就其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估,结论为: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鼻骨骨折,经住院手术复位及对症支持治疗后病情基本稳定,根据病史资料及本中心检验所见,其损伤未达伤残评定标准,其在伤后的一段时间内无法进行正常工作,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且损伤恢复需要一定的营养支持,参照相关规定,并结合其实际恢复情况,建议原告伤后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7314.57元。原告主张7340.57元。被告利宝公司没有有异议,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1468元。被告施雷雷认为非医保费用不足1468元。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7314.57元;2.误工费15692.40元。原告主张为16500元。两被告认为应按照100元/天计算。根据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按照5230.80元/月计算,原告误工期限为90日,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5692.40元;3.护理费3000元。原告主张4734.60元。两被告对鉴定的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住院及出院认可100元/天。经询问,原告认可护理费3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3000元;4.交通费2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6.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3000元。两被告认可1800元。经审核,本院认定为1800元;7.鉴定费84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施雷雷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利宝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徐吉利医疗费7314.57元、误工费15692.4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8068.97元;二、被告施雷雷赔偿原告徐吉利鉴定费840元;三、驳回原告徐吉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17元,减半收取308.50元,由原告徐吉利承担33.50元,被告施雷雷承担25元,被告利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承担2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邝亚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童阳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