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执行字第2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严某与陈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融执行字第2751号申请执行人严某,女,汉族,1971年1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执行人陈某,男,汉族,1968年12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申请执行人严某与被执行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融民初字第227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严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责令被执行人陈某支付经济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陈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如下调查:(1)经向恒丰银行福建分行、恒生银行福建分行、兴业银行、交通银行福建分行、招商银行福州分行、中国银行福建分行、中信银行福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福建分行、中国光大银行福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福建分行、中国农业银行福建分行、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浙江稠州商业银行福建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建分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某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余额。(2)经向福清市房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某的房产登记信息。(3)经向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某车辆登记信息。(4)经向福清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陈某于2013年5月1日前往刚果(金)国。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措施:将陈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某未申报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严某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证据及线索,经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债务,应当依法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融民初字第2277号民事判决之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薛繁金审 判 员 陈观捷代理审判员 郑学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胡友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