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恒德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翰睿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德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翰睿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民初字第618号原告:恒德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仁明。委托代理人:叶青。被告:浙江翰睿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加华。原告恒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翰睿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德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翰睿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暂定186000000元,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德清县武康镇云岫南路德清智创科技城工程。2013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2000000元。嗣后,原告依约施工,至2014年5月15日,原告已完成工程量79057193元,截止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7000000元,因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力支付本工程所涉材料款及民工工资,工程被迫停工。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拖欠的工程款6205719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停工、窝工损失共计8687800元;4.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原告保证金4000000元;5.原告就被告所建工程项目折价、变卖或拍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德清县武康镇云岫南路德清智创科技城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框架剪力墙结构,总建筑面积77254.3㎡,其中地下1层,地上20层。合同造价暂定186000000元,约定开工日期暂定为2013年6月30日,竣工日期暂定为2014年11月22日。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如下:1.完成±0.000标高砼浇筑,支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60%;2.完成A、B楼10层楼面砼浇筑,支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60%;3.完成主体工程砼浇筑,支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60%;4.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80%;5.工程结算经审计后,支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3%,余2%待竣工资料及竣工图完成归档后予以支付;5.预留结算审定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二年保修期后无质量问题的支付结算审定价的3%,五年保修期后无质量问题的支付结算审定价的2%。对于违约,原、被告约定如下: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的,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关于合同解除,双方约定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发包人或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份合同中,原、被告称“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解除原合同,重新签订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原合同仅作施工备案用”。在该份合同中,原、被告对合同价款调整为115000000元(暂定)。工程内容为框架剪力墙结构,总建筑面积77504.23㎡,其中地下1层、地上20层。2013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000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7月1日起停止施工。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德清县人民法院申请对本案涉诉工程实际工程量造价及原告的停工、误工损失、机械物件及租赁物件损失进行司法审计。鉴定过程中,被告申请要求根据原、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鉴定依据。2015年6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依据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做出两份鉴定报告书:1.2015[鉴]-01A:依据原、被告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做出鉴定意见如下:实际工程造价金额为79057193元,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停工、误工损失费、机械物件及租赁物件(钢管、扣件)损失费测算为3632100元,停工期为7个月;2.2015[鉴]-01B:依据原、被告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做出鉴定意见如下:实际工程造价金额为70004772元,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停工、误工损失费、机械物件及租赁物件(钢管、扣件)损失费测算为3282100元,停工期为7个月。鉴定费597270元由原告垫付。另,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等诉讼材料,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送达。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明证明: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收据、银行汇款凭证;3、鉴定报告;4.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解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认为,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不能正常施工,且被告也不能证明其有继续履约的能力。故根据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发包人或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应为原告的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向被告送达之日,即2015年7月16日;二、关于涉诉工程造价及停工、窝工、机械物件及租赁物件(钢管、扣件)损失的认定。原、被告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提交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鉴定依据,鉴定机构根据两份合同分别出具两份鉴定报告。其中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过备案,而6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履约保证金、价款结算及承包范围均作出调整。现原告对6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认为属于黑合同,其效力不应得到认定。本院认为,认定“黑白合同”时所涉的“实质性内容”,主要包括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三部分。原、被告6月28日签订的合同已经对工程价款作出实质性调整,故本院认为,工程价款结算应当以备案合同,既013年6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为计算依据,对于原、被告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可。本院采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做出的2015[鉴]-01A鉴定报告,既涉诉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为7905719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7000000元,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62057193元。因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停工、窝工及机械物件及租赁物件(钢管、扣件)损失3632100元,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截止2014年7月1日原告停工时,已经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79057193元,被告仅支付原告17000000元,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故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原、被告并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故本院酌情认定利息计算如下: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共425天(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为4335502元(62057193元×6%÷365天×425天,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四、关于履约保证金。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故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应当由被告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于法无据,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五、优先受偿权问题。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未实际竣工的,承包人应在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权。约定的竣工日期早于实际停工日期的,应在实际停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权。本案涉诉工程实际停工时间为2014年7月1日,约定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故应当以约定的竣工验收之日作为起算日,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已经向德清县人民法院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主张优先权并未超出6个月的除斥期间,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恒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翰睿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5年7月16日起解除;二、被告浙江翰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恒德建设有限公司拖欠的建设工程工程款62057193元;三、确认原告恒德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德清智创科技城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框架剪力墙结构,总建筑面积77254.3㎡,其中地下1层,地上20层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浙江翰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恒德建设有限公司停工、窝工损失、机械物件及租赁物件(钢管、扣件)损失3632100元;五、被告浙江翰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恒德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335502元;六、被告浙江翰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恒德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七、驳回原告恒德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翰睿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525元,鉴定费597270元,合计1012795元,由被告浙江翰睿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璐娴人民陪审员 马娅鸣人民陪审员 樊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沈佳丽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3×××70开户: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