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单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人单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区支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卡号为×××的信用卡,截止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单某某累计透支本金14576.04元,经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中心多次催缴,被告人单某某无故拒不还款,至今已超过三个月,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某还清银行全部欠款。认定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另有证人房某某的证言,抓捕经过,还款证明,常住人口信息,银行催收记录,银行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单某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能够积极还款,并得到银行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丹人民陪审员 丛富有人民陪审员 关晓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