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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顾培珍与李玉梅、孟祥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培珍,李玉梅,孟祥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535号原告顾培珍,居民。委托代理人程辉,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大伟,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玉梅,居民。被告孟祥忠,居民。原告顾培珍诉被告李玉梅、孟祥忠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培珍的委托代理人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梅、孟祥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培珍诉称,2013年7月14日,被告李玉梅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月利率2.5%计算利息,若逾期偿还,除承担约定利息外,每日自愿按借款金额的3%承担违约及本息。被告孟祥忠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李玉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金及违约金(从2013年7月14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借款约定计算);被告孟祥忠负李玉梅向原告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梅、孟祥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被告李玉梅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若逾期偿还,从逾期之日起每日自愿按借款金额的3%承担违约金及本息。被告孟祥忠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借款,被告李玉梅、孟祥忠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李玉梅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顾培珍要求被告李玉梅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祥忠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被告孟祥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顾培珍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和违约金(从2013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孟祥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完毕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李玉梅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艳代理审判员  贺永刚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蒋 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