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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商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启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启轩,李先涛,李先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843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单县。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单长亮,系该社职员。被告李启轩,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李先涛,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李先峰,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启轩、李先涛、李先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因李绍情已死亡,原告撤回对李绍情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长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启轩、李先涛、李先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0日,被告李启轩因种植需要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期限11个月,月利率9.735‰,由李先涛、李绍情、李先峰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启轩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本金18673.18元,现已逾期。故要求被告李启轩偿还欠款本金18673.18元、利息9790元及2015年3月1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被告李先涛、李先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启轩、李先涛、李先峰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以下简称某信用社)与李启轩、李先涛、李绍情、李先峰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某信用社;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其中李启轩最高贷款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2日至2010年9月12日;违约责任为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即逾期利率为12.66‰);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即联保小组成员)李启轩、李先涛、李绍情、李先峰、贷款人某信用社分别在该合同中对应位置签名、捺印或加盖印章。同年9月12日,李启轩、李先涛、李绍情、李先峰签订了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承诺对本联保小组存续期间小组各成员在信用社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小组成员及信用社见证人分别在此协议书上签名或捺印。2009年10月29日,李启轩向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以下简称某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元,同日,某信用社与被告李启轩签订了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本金30000元,月利率9.735‰,期限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10年9月10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结清。同日,该社依约将借款本金30000元存入户名为李启轩,存款账号为91705220X的账户中,并为其办理贷转存凭证,李启轩、某信用社分别在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中对应位置签名、捺印或盖章予以确认。被告李启轩2012年2月2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326.82元、利息8734.71元,截止至2015年3月14日,其尚欠本金18673.18元及利息9790元。单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建议书,内容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12月30日向单县公安局报案,某信用社对李启轩的贷款未违规发放,建议你单位对其进行民事诉讼。另查明,某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其在原告授权范围内开展金融业务,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某信用社为原告所属分支机构,其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李启轩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其与李先涛、李绍情、李先峰组成联户联保小组,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借款申请书、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启轩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30000元的义务,被告李启轩2012年2月2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326.82元、利息8734.71元,截止至2015年3月14日,其尚欠本金18673.18元及利息9790元。其逾期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李启轩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启轩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8673.18元、利息9790元及2015年3月14日之后利息、罚息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借款合同中约定期内月利率为9.735‰,逾期期间另按照原定利率的30%加收逾期利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2.66‰),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被告李先涛、李启轩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应免除被告李先涛、李先峰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启轩、李先涛、李先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启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673.18元、利息9790元,及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照约定逾期月利率12.66‰另行计付。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先涛、李先峰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李启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洪欣审 判 员  单士文人民陪审员  卢成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房殿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