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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一审原告)郝文如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海鑫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文如,张海鑫,郝志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5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郝文如。委托代理人姜文韬,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海鑫。原审第三人郝志平。委托代理人郝万良。上诉人郝文如因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2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文如的委托代理人姜文韬、被上诉人张海鑫、原审第三人郝志平的委托代理人郝万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郝文如系第三人郝志平的女儿。2012年4月16日,第三人郝志平与兴隆县鹏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第三人郝志平将位于兴隆镇西关村所有权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拆迁,并进行了产权置换,置换给第三人兴隆县鹏鸣小区住宅四套、车库一个价估1,378,439.32元,货币补偿1,334,500.00元,该房屋经拆迁总计实现价值2,712,939.32元。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兴隆镇鹏鸣小区A区21号楼1单元1505室住宅一处和A区23号楼前17号车库一处。2012年4月20日,郝志平夫妇与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将本案争议的住宅和车库以40万元卖给原告。2012年5月2日,兴隆县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公司与郝志平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注明,该住宅及车库的登记户权人为原告郝文如。该标注有该公司谢丰我的签字,并在标注文字上加盖了该公司印章。原告主张于签订协议当日以现金形式付清全款,该住宅在交付使用后由原告郝文如接收并实际使用。2008年12月,第三人郝志平之子郝万良向被告借款20万元。因郝万良无钱还款,经协商,将郝志平所有的西关村的房屋(即被拆迁的房屋)作价50万元,卖给了被告张海鑫,被告再给付郝志平30万元。2010年1月25日,被告和第三人及郝万良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第三人及郝万良收到款后给被告出具了收条。2012年9月29日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确定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返还房款。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即2012���10月10日,本院依法查封鹏鸣小区B区7号楼自东向西第一单元15楼住宅一套及A区23号楼前车库一个(即本案争议车库)。在本院查封笔录中第三人郝志平陈述,该住宅是其女儿以其名义购买,车库现在没有盖。该查封笔录记载郝志平拒绝签字。2013年1月31日,经被告张海鑫同意,本院解除了对鹏鸣小区B区7号楼自东向西第一单元15楼住宅一套的查封。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2)兴民初字第2642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海鑫与郝志平、郝万良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由第三人郝志平及郝万良返还被告张海鑫房款50万元及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25日起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即2014年1月13日,本院将本案争议的鹏鸣小区A区21号楼1单元1505室住宅一套和A区23号楼前17号车库一个予以查封。次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主张该住宅和车��属于原告所有。要求本院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经听证,本院于2014年9月14日作出(2014)兴执字第261-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本案争议住宅的执行,驳回了原告对本案争议的车库的执行异议。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收到该裁定书,于2014年11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本案争议的住宅和车库属于本案原告所有。另查明,本案争议的车库在兴隆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时,车库钥匙的接收人为第三人郝志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关于本案争议的住宅及车库所有权归属问题,应当由本案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依据原告与第三人郝志平及杨秀贤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付款收据以及兴隆县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住宅交付的手续和实际占有情况,可以认定该住宅在本院执行查封以前,原告与第三人郝志平及杨秀贤之间已完成了房屋买卖和交付行为,故应当认定该住宅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本院应当停止对该住宅的执行。关于本案争议的车库,因在兴隆县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时接受人第三人郝志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该车库的所有权人,故本院认定原告对该车库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驳回其此项诉讼请求。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告要求确定该车库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兴隆县兴隆镇鹏鸣小区A区21号楼1单元1505室住宅一处归原告郝文如所有。二、驳回原告郝文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郝文如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上诉人享有车库所有权的事实清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明确注明该住宅及车库的登记户权人为原告(上诉人)郝文如。对此,合同双方兴隆县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郝志平均予认可。此后,上诉人按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向一审第三人郝志平支付了房屋及车库的价款40万元,上诉人并在交接房屋后进行了装修居住。对这一事实,一审判决亦予以认可。上诉人取得房屋及车库的所有权有明确、充分的合同依据,且上诉人已为车库支付了相应价款,履行了支付合同对价的义务。因此理所当然取得了车库的所有权。在买卖房屋、车库的整个过程中,各方从未将房屋与车库分离而区别对待,也无任何相反证据证明上诉人放弃或者变更了合同约定的车库的所有权。因此。上诉人享有车库的所有权事实清楚,无任何事实争议。二、一审判决所谓车库接收人为第三人郝志平,即以此认为车库��属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车库接收人为第三人郝志平的所谓事实,有调取相关交接手续,根本无任何证据支持这一认定,事实上,车库的接收办理人为郝万良。况且接收人是第三人郝志平,车库的所有权也不会因接收人是第三人郝志平而发生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上诉人依据相关房屋买卖合同,在支付车库价款后,享有取得车库所有权利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而不动产交接与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无关,不论是由上诉人本人接收,还是由上诉人委托本案原审第三人接收,均不影响上诉人对车库享有的所有权的权利。根据物权法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从来不以不动产物权的接收作为取得不动产物权的依据。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车库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认定明显错误。本案车库虽为原审第三人郝志平拆迁安置范围,但已有明确证据证明该车厍已由第三人转让给上诉人。且一审判决也已明确认定“被告(被上诉人)提交的l号证,可以体现第三人被拆迁置换的房屋登记在郝志平名下,但达不到被告(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换言之,一审判决已认定车库并非第三人郝志平的财产。因此。对于非属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应采取任何强制执行措施,采取执行措施即属非法。被上诉人张海鑫答辩称:本案出现了两个版本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上诉人所提到的郝志平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注明兴隆县鹏鸣花园小区A区21号楼1单元1505号住宅��和23号楼前17号车库属郝文如所有,并标注有兴隆县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丰我的签字,并在标注文字后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可是原始的郝志平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上并没有这些字样,在答辩人与郝志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和上诉人提起过案外异议中,兴隆县人民法院调取过当时郝志平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上面并没有这些字,足以证明两个版本的安置协议,上诉人提供的是伪造的假协议,希望人民法院追究其法律责任。我也希望人民法院就此份安置协议真假给我一个答复。法院调取的是真的,还是郝文如给法院提供的是真的。这也是此次上诉人所上诉的交点。上诉人所提到的郝志平不应是第三人,本案原始起因是被上诉人张海鑫与郝志平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郝文如也就是案外人,现在摇身变成了上诉人,郝文如目前霸占的房屋及车库��在产权还在郝志平名下(房照的房屋所有权人一栏只有郝志平的名字)虽然郝志平房屋拆迁置换了四套房产,一个底商,一个车库(包括郝文如所提到的房产一处和车库一处),到目前为止仍在郝志平名下,郝文如做为原始案件的案外人,没有享有权。也没有权利霸占我所查封的财产。上诉人郝文如在案外人异议申请中也认可鹏鸣小区一单元1505号楼和23号楼前17号车库属于父母郝志平,杨凤贤拆迁置换财产,答辩人与郝志平,郝万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9日立案,答辩人与当日提出保全申请,随后人民法院作出(2012)兴民初字第26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2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至今为止郝文如提出上诉的房屋及车库仍在郝志平名下,从时间上看,答辩人起诉在前,生效判决在前,从事实上看该房屋及车库系郝志平、杨凤贤置换财产,从手续上看房屋及车库仍登记在郝志平名下,郝志平在明知与答辩人有争议,人民法院已有生效文书的情况下,将房屋和车库给女儿郝文如,由此可见本次诉讼上诉人和郝志平父女俩明显在拖延答辩人的合法执行权,捏造事实真相,伪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车库,应属郝志平所有,因兴隆县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时接受人为第三人郝志平,法院查封时仍在郝志平的名下。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做出判决,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向原审法院以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该车库的所有权人,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郝文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明审判员 陈建民审判员 邓立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郭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