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一初字第0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应某甲与应某乙、应某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甲,应某乙,应某丙,李某某,应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1318号原告:应某甲,男,汉族,1940年8月7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委托代理人:胡子贤,界首市顾集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应某乙,男,汉族,1963年12月30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被告:应某丙,男,汉族,1965年7月8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64年3月19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被告:应某丁,男,汉族,1970年11月2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应某甲诉被告应某乙、应某丙、李某某、应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应某甲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应某甲撤回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应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应某甲负担。代理审判员 随登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冰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