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鄂州中立民上裁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卢贤元与唐道毅、韩彬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鄂鄂州中立民上裁字第00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道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贤元。原审被告:韩彬。原审被告:蔡汉松。上诉人唐道毅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4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唐道毅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是为了方便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诉讼活动,而且措辞方面使用了“贷款方”这一表达,故而只适用于商业贷款而不适用于民间借贷,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40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货币,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卢贤元是本案接收货币的一方,故接收货币一方的住所地应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其合同履行地法院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唐道毅上诉称本案应移送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光临审判员 黄剑萍审判员 陈 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秦 静 来自: